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曹某甲,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阳区。
被告徐某某,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李宝海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结婚之初,因为钱的问题,双方有些不愉快,但我都给予了谅解。结婚当天晚上,我和被告发生了口角。婚后2天回门,因言语不和,我同被告、被告的父亲、被告的哥哥发生了冲突,造成我身体受伤、被告的父亲心脏病发作的后果,我和被告的父亲均住院接受治疗。事后,我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称其父亲因住院无人照料,不同意跟我回家。被告父亲出院后,我又去接被告,但是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跟我回家。再后来,被告一直不接我电话。我现在才明白,被告一开始就没打算跟我好好过日子,就是为了骗钱。无奈之下,我只有诉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10,000.00元、家电折旧费8000.00元、改口钱10,000.00元、压腰钱2000.00元、小孩压车钱1000.00元、三次给老人及小孩钱2200.00元(第一次去被告家给四个小孩共计800.00元)、二次车钱1600.00元(结婚当日给对方车费1000.00元)、千足金手镯一个、精品戒指一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随原告回家的原因是由于我父亲没有出院,我在护理他,不能随原告回家。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一定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给予机会。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各项费用。原告所说的各项费用中,原告第一次去我家给小孩的钱,我就知道200.00元,还有原告所说的车费1000.00元我不知道,其他均属实。另外,第一次定亲时,我方出了400.00元车费,结婚时我方出了1500.00元车费,结婚当天我方还给原告1000.00元压腰钱。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称,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说给我压腰钱1000.00元属实,但被告说定亲时车费400.00元及结婚时车费1500.00元我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我家只呆了两天;2、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因给被告过彩礼,导致我家里生活困难;3、“老凤祥珠宝”收据两枚,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金额为48,100.00元左右,证明我给被告买首饰的支出;4、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梅某甲的证明材料6份,证明我给被告过彩礼及我去接被告的情况;5、到庭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我第一次给被告过了50,000.00元彩礼,第二次过了68,000.00元彩礼,给被告改口钱10,000.00元、下车钱2000.00元,相亲当天给老人及小孩钱共800.00元,结婚当天给老人及小孩钱共600.00元,送亲车费1000.00元,相亲时我给被告车费600.00元,我去医院接过被告一次,还去被告家里接过被告一次,被告均没有随我回家;6、到庭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梅铁刚开车拉着我去接被告,第一次去医院,第二次去被告家,两次被告均没有和我回家,两次去接被告时,梅铁刚没有看到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婚两天后,我按照习俗回门,因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去接我,此外,村委会任何人没有在场,对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关于原告因给我过彩礼花光家里所有积蓄一说不属实,积蓄的有无应该由经济部门出具证明,过彩礼为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能因为原告主动过彩礼就能导致其家庭困难,该证明不属实;对证据3,首饰票据不是我经手,当时原告给我买了项链、戒指、手镯及吊坠这四样,是婚前给我买的,但是现在我手中只有戒指一枚、手镯一个,这两项价款我不清楚;对证据4,2013年11月16日原告给我过的50,000.00元钱包括40,000.00元的彩礼及10,000.00元的装包钱、装烟钱及见面礼,2013年12月21日给我过的68,000.00元钱包括60,000.00元的彩礼及8000.00元的家电折旧费,另外,证人梅某乙出庭证明,其证言不属实,原告来接我一事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把我父亲打伤了,我需要护理我父亲,因此没有随原告回家;对证据5,到庭证人曹某戊的直系亲属,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另外,曹某丁出庭作证时原告经行多次提示,存在引供嫌疑,其证言不应采用;对证据6,到庭证人梅某甲称两次来接我,但是实际上梅铁刚没有见到我,因此其证言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