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711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崔某某,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24日,我和被告经德惠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孙某乙,现年23岁,次子孙某丙,现年17岁。因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与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孙某丙抚养费300.00元,直至孙某丙18周岁时止;原告的2.3亩承包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孙某乙,现年23岁;次子孙某丙,现年17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