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闯与刘连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1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843号

原告刘闯,男,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连臣,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刘闯诉被告刘连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被告刘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刘连臣驾驶吉A780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德惠市天台镇七家子村水泥路由七家子村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七家子村附近处,将联通公司的电缆撞坏后,刘连臣驾车逃逸三至四公里处,该车拉的货物(铲车及其他货物)着火,造成电缆及车辆、货物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连臣承担全部责任,刘闯不承担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来的价格太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被告怀疑是联通公司的电线高度不够,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不同意负全责。另外,原告雇佣被告拉的货物中有煤气罐、氧气瓶等,属于易燃设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货物损失为62,060.00元;三、现场照片11张,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证明被告的车刮到电缆后离开现场,被告在刮电缆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的货物是在刮电缆之后离开现场三、四公里才起的火,不是在刮电缆现场着的火,不能确定起火的原因在被告;对证据二,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来的价格太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没有煤气罐和氧气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由被告驾驶的吉A780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自己的铲车、抹光机、发电机等货物。20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德惠市天台镇七家子村小城子屯四社附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电缆相撞后逃逸。被告驾车逃逸三至四公里处,车上所载货物起火,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8,560.00元(物品价格62,060.00元-残值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车字[2014]第282号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货物交给被告运输,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至目的地。原告的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来的价格太高,与实际损失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重新鉴定权利的自行放弃,故本院对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闯货物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8,560.00元;

驳回原告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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