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1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刘某乙,现年17周岁,次女刘某丙,现年9周岁。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外遇,被告和第三者还把我打坏了。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名子女归我抚养,被告给付刘某乙抚养费每年6000.00元,给付刘某丙抚养费每年6000.00元,至18周岁时止,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给我拿齐。3、共有财产四间半砖瓦房(新建)、两间仓房、墙头院舍、农用四轮车一辆、车斗、水桶、喷药泵、灭茬机、犁杖、玉米扒皮机、电视、洗衣机、床、家具、两台摩托车及2013年玉米收益65,000.00元归我和孩子所有。4、共同债务因盖房欠我父亲孙富勤5万元及共同债权4万元(刘显影欠我们35,000.00万,蔡相民欠我们5000.00万元)由我和被告各分一半。5、我和孩子分得的土地1垧归我经营,今年的植补钱2千元归我及孩子。6、要求被告给付他和第三者打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我的手因玉米扒皮机致伤,我要求被告给我因为残疾的生活费10万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拿齐。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被告及第三者把我打坏了。2、借据4枚(金额为50,000.00元),证明我们因为盖房子欠我父亲的钱。3、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23张,因被告及第三者把我打坏了,我一共花了3万元医疗费,但是现在只有20,000.00左右的票据。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外遇。关于子女抚育问题,长子刘某乙已自己打工挣钱,如果愿意与我一居生活,我可以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从次女刘某丙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我抚养非常有利,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但孩子抚养按照孩子意愿,若跟随原告,孩子的抚养费一年一给付。我们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另外一间半是我母亲的朱亚芳),我要求平均分割;两间仓房、墙头、圈舍是我和原告结婚前,我父母的财产,不是我和原告的,不同意归原告所有;一辆四轮车、车斗、水桶、喷药泵、灭茬机、犁杖、玉米扒皮机,总价值20,000.00元,我要求平均分割;2013年的玉米收益有60,000.00元,我同意平均分割;共同债务,除了原告所说的因盖房欠原告父亲1万元之外,还有欠朱亚芳、刘显影2001年至2013年1.5垧土地承包金117,000.00元、土地直补款10,000.00元,还有欠银行贷款18,000.00元,以上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离开家时带走91,000.00元钱(2012年玉米收益50,000.00元,原告取走我卡里、存折里31,000.00元,还有我姐姐还款10,000.00元),我要求分得一半;原告所说的债权不属实,刘显影欠我们35,000.00元已经还了,只有蔡相民所欠的25,000.00元,不是5000.00元;原告的手受伤了,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年给付原告生活费,不能一次性给付,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同意按照村里当时分土地的地块给原告及我儿子耕地;今年的植补钱2千元我同意给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照片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2、我们盖房子借原告父亲的钱已经还了40,000.00元,我们只欠10,000.00元。3、原告治病花的钱是家里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刘某乙,现年17周岁,长女刘某丙,现年9周岁。双方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车斗、水桶、喷药泵、灭茬机、犁杖、玉米扒皮机、电视、洗衣机、床、家具、两台摩托车及2013年玉米收益60,000.00元;共同债权有蔡相民欠款2500元;共同债务有因盖房欠孙富勤10,000.00元。长子刘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他自愿同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育,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由原告抚育;关于婚生女刘某丙的抚育,因其是女孩,由原告抚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也应由原告抚育;被告则应支付刘某乙、刘某丙的抚养费,至刘某乙、刘某丙十八周岁为止。双方的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车斗、水桶、喷药泵、灭茬机、犁杖、玉米扒皮机、电视、洗衣机、床、家具、两台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则应给付原告补偿15,000.00元;2013年玉米收益60,000.00元,应平均分割。

双方共同债权蔡相民欠款2500.00元,应平均分割;因盖房欠孙富勤10,000.00元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手因伤致残,离婚后必然会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共同财产(房屋、仓房等)及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争议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育,与原告孙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刘某乙抚养费4800.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育,与原告孙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刘某丙抚养费4800.00元,至刘某丙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四、双方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车斗、水桶、喷药泵、灭茬机、犁杖、玉米扒皮机、电视、洗衣机、床、家具、两台摩托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孙某某补偿15,000.00元;

五、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孙某某植补款2000元及2013年土地收益30,000.00元;

六、双方共同债权2500.00元(蔡香民欠),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各分得1250.00元;

七、双方共同债务10,000.00元(借孙某甲),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各分担5000.00元;

八、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婚生子刘某乙各自分得的土地归各自耕种;

九、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五)项中被告刘某甲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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