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9:0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赵某甲,男,37岁,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2岁。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光宇和被告一居生活,我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止。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赵某甲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张某甲未提供被告赵某甲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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