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561号
原告张继生,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于慧,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桂雨,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职员。
原告张继生、于慧诉被告迟桂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迟桂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迟桂雨驾驶吉A36G25号比亚迪轿车沿德农路由郭家镇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23.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张继生驾驶的吉AGR828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继生及其车上乘员原告于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迟桂雨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继生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5159.50元、护理费1328.14元(11天×120.74元/天)、误工费2860.00元(11天×260.00元/天)、伙食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原告于慧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0,134.99元、护理费2294.06元(19天×120.74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850.00元(19天×150.00元/天)、伙食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120急救费146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4个月误工费7749.60元(鉴定误工损失日)、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被告迟桂雨的吉A36G25号车已经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迟桂雨承担,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保全费、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要求法院裁判时按照2014年新的赔偿标准判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被告迟桂雨辩称,我所有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超过交强险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二人受伤,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非医保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120急救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张继生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5159.50元),证明张继生受伤后住院11天,其伤情及费用的发生情况。三、原告于慧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5枚(金额20,134.99元),证明于慧受伤后住院19天,其伤情及费用的发生情况。四、原告于慧的120急救费票据10枚(金额请法院按实际数额计算),证明原告于慧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五、二原告律师费票据一枚,金额2000.00元。六、原告于慧的一枚镯子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迟桂雨给予赔偿。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于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相关情况。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2700.00元,证实鉴定费用的发生情况。九、增加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4000.00元,证实二原告增加代理费用的情况。十、德惠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慧和住院手续上的“于会”属于一人。十一、已提交到法院的原告于慧的住院病案,上有医生建议 “到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迟桂雨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原告张继生在2014年8月1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的2枚门诊费票据有意见,该笔费用发生在张继生的治疗期间,没有治疗机构的证明,对这2枚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于慧在2014年8月18日及2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的4枚门诊费票据有意见,该笔费用发生在于慧的治疗期间,没有治疗机构的证明,对这4枚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于慧的120费用有异议,该笔费用也发生在于慧的治疗期间,没有治疗机构的证明,该笔费用不合理。对证据六,关于原告于慧提出手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我方不同意赔偿。另外,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要求二原告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负责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二原告所提供的一些票据上面名字与二原告的实际名字不相符,对不相符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按二原告主张的标准赔付。对证据六关于原告于慧提出手镯的损失,我公司的意见同被告迟桂雨。对证据八、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迟桂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二、医疗费票据17枚(金额2269.38元),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69.38元。
二原告认为被告迟桂雨提供的证据属实,但是二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迟桂雨已垫付的2269.3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迟桂雨提供的证据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迟桂雨驾驶吉A36G25号比亚迪轿车沿德农路由郭家镇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23.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张继生驾驶的吉AGR828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继生及其车上乘员原告于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桂雨应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生、于慧无责任。原告张继生、于慧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张继生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挫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6052.55元(包含被告迟桂雨垫付的887.05元);于慧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腰骶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21,576.32元(包含迟桂雨垫付的1377.33元)。原告于慧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胸椎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可评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迟桂雨驾驶的吉A36G2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迟桂雨驾驶轿车与原告张继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继生及其车上乘员原告于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桂雨应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生、于慧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迟桂雨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迟桂雨承担。
一、残疾赔偿金。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慧胸椎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依照吉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于慧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
二、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参照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工作收入的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张继生的护理费为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原告于慧的护理费为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原告张继生的误工费为979.88元(89.08元/天×11天)、原告于慧的误工费为7749.68元(1937.42元/月×4个月);原告张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原告于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原告于慧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
三、交通费。原告于慧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原告于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33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慧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6000.00元为宜。
五、医疗费。根据二原告伤后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张继生主张医疗费5159.50元及原告于慧主张医疗费20,134.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于慧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700.00元及二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6000.00元,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迟桂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生、于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59.6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559.68元(包括:于慧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张继生护理费1194.49元、于慧护理费2063.21元、张继生误工费979.88元、于慧误工费7749.68元、于慧交通费1330.00元、于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张继生医疗费2039.77元、于慧医疗费7960.23元)。
二、被告迟桂雨赔偿原告张继生、于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94.49元(包括:张继生医疗费3119.73、于慧医疗费12,174.76、张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于慧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于慧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于慧鉴定费2700.00元、二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继生、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迟桂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