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回族,住德惠市。
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5月1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因我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德惠市郭家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