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842号
原告孙维芳,女,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榆树林子屯6组。
被告陈立秋,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十道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芳诉被告陈立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维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维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姜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