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白某甲,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某乙,现年20岁,正在大学读书。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我患上了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四间房屋归我所有,一辆四轮车归被告所有;贷款18,000.00元及欠张志德6700.00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女白某乙与我一居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某乙,现年20岁,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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