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353号
原告庞振海,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庞振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成,住德惠市。
被告杨永惠(杨镇城),住德惠市。
原告庞振海与被告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被告庞振江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杨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振江、杨永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振海诉称,被告庞振江、杨福成于2008年4月19日租用原告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越层楼房,具体有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1楼、锅炉房1楼、办公室2楼,租期2年。此后,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上述楼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期1年,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福成交给原告2万元租金,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福成交给原告3万元租金。2013年4月19日交给原告4万元租金。上述租金均为一年租金,并且都是通过被告庞振江与原告讲妥租金后,由被告杨福成交给原告的,2013年4月19日杨福成交租金时,原告与被告庞振江、杨福成讲明,如果2014年原告继续出租房屋时,租金6万元,如果不出租,被告立即倒出房屋。被告杨福成在原告租赁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8日租赁届满前3个月,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4月19日起不再出租上述房屋。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办公室2楼交还给原告,其他租赁物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并且被告杨永惠将四个小仓库、冷库上锁。原告阻止时,被告辱骂、威胁原告。根据原、被告“租赁协议”第四条及补充条款约定,原被告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房屋。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承租的房屋,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每天167元的租金赔偿原告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
被告庞振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承租,理由是:在2008年4月19日的协议上有补充“从2014年开始房租每年6万元”,故要求继续承租。
被告杨福成辩称,同意庞振江答辩意见。
被告杨永惠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庞振海与被告庞振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庞振海将德惠市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一楼,锅炉房一楼,办公室二楼等共计600平方米的楼房租赁给被告庞振江。租赁期限为10年,履行了三年。2008年4月19日,原告庞振海与被告庞振江、杨福成又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庞振海将德惠市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一楼,锅炉房一楼,办公室二楼等共计600平方米的楼房租赁给被告庞振江、杨福成。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租金为每年28000元,被告庞振江、杨福成必须在每年的4月19日前将租金一次性交齐,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原告庞振海有权收回该楼房。2014年4月18日租赁届满前3个月,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4月19日起不再出租上述房屋。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办公室2楼交还给原告,其他租赁房屋被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承租的房屋,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每天167元的租金赔偿原告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诸被告搬出其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庞振海与被告庞振江签订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到期,此后原告与被告租赁没有书面协议、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属于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搬出。本案原告已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被告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无正当理由再占有使用,应将房屋倒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全部退还给原告(房屋坐落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德惠市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一楼,锅炉房一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东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