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刘大卫,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李香武,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李香武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刘大卫未提供被告李香武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大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6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