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2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因此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1年1月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分居不满两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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