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守跃与张亚丰、刘颖、杜金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043号

原告薛守跃,男,194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张亚丰,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颖,女,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杜金忠,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玉荣,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薛守跃诉被告张亚丰、刘颖、杜金忠、张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跃及被告张亚丰、杜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张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亚丰与刘颖系夫妻关系,被告杜金忠与张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亚丰于2012年9月19日向我借款67,920.00元整,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款,给我出具借条一枚,由被告杜金忠担保。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亚丰的妻子刘颖偿还我借款27,200.00元,余款40,7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张亚丰辩称,原告起诉的40,000.00元借款我已经还给被告杜金忠了,原告应该找被告杜金忠要钱,我不应该偿还。因为我已经偿还了借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金忠辩称,我没有收到被告张亚丰的40,000.00元钱,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同意原告提出的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颖、张玉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张亚丰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67,92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担保人为被告杜金忠。二、被告杜金忠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证实被告杜金忠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亚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但是钱我已经还了;我之前偿还的27,200.00元有证据,原告也自认我还他27,200.00元。关于证据二,我不知道该“借条”是怎么形成的。

被告杜金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关于证据二,这个“借条”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丰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92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担保人为被告杜金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00元。被告杜金忠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人民币44,800.00元,由张亚丰借用一年,到期还款,担保人杜金忠”。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亚丰、杜金忠的当庭陈述,借条两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颖、张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张亚丰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用途,故应视为被告张亚丰与其妻子(被告刘颖)的共同债务。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张亚丰、刘颖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剩余借款。虽然被告张亚丰辩称其已将剩余借款还给被告杜金忠,但由于被告杜金忠对被告张亚丰的主张提出抗辩,且被告张亚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了剩余借款,故被告张亚丰、刘颖应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40,000.00元负清偿责任。被告杜金忠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张亚丰的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杜金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4年9月18日以担保人身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张玉荣与杜金忠系夫妻关系,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玉荣与该笔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丰、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守跃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杜金忠对上述借款给付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张亚丰、刘颖、杜金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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