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泽与被告初仁义、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宋明泽,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付春红(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仁义,司机,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明泽与被告初仁义、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泽委托代理人付春红、邴永生,被告初仁义、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初仁义驾驶吉A71T70号捷达车,沿育才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德惠路转盘处,与行人宋明泽相撞,造成宋明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仁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明泽无责任。

宋明泽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恐耽误学习,于2014年3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568.70元(被告初仁义垫付的医疗费未计算在内),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耽误课程,出院后需找老师辅导,发生的补课费用为1800元、交通费12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初仁义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赔偿,但是补课费不属于正常教学,不同意给付,整形费用同意给付500元,后续治疗费用同意给5次,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初仁义驾驶吉A71T70号捷达车,沿育才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德惠路转盘处,与原告宋明泽相撞,造成宋明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仁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明泽无责任。宋明泽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牙外伤、下颏外伤,花医疗费5494.25元(被告初仁义垫付医疗费3882.25元)。2014年6月3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宋明泽牙齿外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宋明泽后续镶牙治疗费一次约需人民币2700元,五年更换一次,3、宋明泽整形美容费约需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94.25元、护理费120.74元×18天=2173.3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5年=13500元、整形美容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290元、补课费1800元

另查明,吉A71T70号捷达车2013斫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初仁义与原告宋明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初仁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4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初仁义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理赔。补课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庭不予保护,其它损失被告初仁义与原告宋明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初仁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明泽经济损失万12173.32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0.74元×18天=2173.3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94.25元【医疗费8994.25元=5494.25元+(1350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整形美容费1000元】。

三、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雷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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