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寰与李雪亮、孙落落、刘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768号

原告李俊寰,男,1998年3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侯立平(系原告李俊寰的母亲),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雪亮,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孙落落,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国富,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地址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门市1号。

负责人赵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职员。

原告李俊寰诉被告李雪亮、孙落落、刘国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寰的法定代理人侯立平,被告李雪亮、孙落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刘国富驾驶被告李雪亮所有的吉A77947号重型自卸车,在德惠市德农路龙凤五社附近掉头时,与其后方向驶来由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9,499.77元。我出院后,出院诊断医嘱标明休息半个月。所以我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7818.48元[住院期间6189.63元(108.59元/天×57天)+出院后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伙食补助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 ,交通费1000.00元,自行车车损500.00元,共计34,518.25元。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判决被告李雪亮、孙落落、刘国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4,518.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雪亮、孙落落辩称,因为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国富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按费用清单记载的二级护理55天一人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标明勿负重剧烈活动,说明可以正常活动,不需护理);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提供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自行车车损需有鉴定报告,否则仅同意我公司经现场查勘定损的2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中,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对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即19,499.7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800.00元,强险扣除10,00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其他各项均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如果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在出事时未年检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李俊寰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医疗费用发生金额及住院天数等;三、原告李俊寰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侯立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被告李雪亮、孙落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落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吉A7794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其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认为被告孙落落提供的证据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国富驾驶吉A77947号重型自卸车,在德惠市德农路龙凤五社附近掉头时,与其后方同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富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右腓长、短肌部分断裂,右肘关节外伤。原告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发生医疗费19,499.77元。

另查明,吉A77947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落落,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刘国富系被告孙落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落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单,吉A77947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国富驾驶自卸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富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794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国富系被告孙落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被告孙落落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9,499.77元,扣除被告孙落落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5499.77元(19,499.77元-40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孙落落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0元,其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付。

二、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提出抗辩,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628.85(108.59元/天×15天)元不予认定。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6189.63元(108.59元/天×57天)。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

四、关于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车损的金额,但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给付经现场查勘定损的车损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行车车损200.00元予以确认。

五、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99.77元,护理费61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自行车车损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89.6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9.63元(护理费6189.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自行车车损2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9.77元(包括:医疗费54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孙落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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