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王井礼,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长范,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张希祥,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井礼诉被告王长范、张喜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礼及被告王长范、张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二被告系屯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因租种土地及玉米种子的事情产生矛盾。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喜祥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有事,我从外面回来,在我家房后遇到被告张希祥,因言语不和,被告张希祥便动手打我、用脚踢我,我也用手打了他一下,这时被告王长范过来,将我扯到赵忠辉家小卖店。进屋之后我和被告王长范互相撕扯,被告张希祥让被告王长范打我,赵忠辉让我们去外面打。我和王长范出来之后继续发生撕扯,被告王长范用砖打我的头部,将我打昏。我因伤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此时经天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门诊医药费580.91元、住院医药费3017.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2.22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618.80元、交通费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长范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钱,我还要起诉原告,因为原告把我的眼睛打坏了。
被告张希祥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给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医疗费的情况。2、天台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济赔偿部分调解未成。
被告王长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是在诬陷,我当时就用手打原告了,怎么会“头部多处肿胀”;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张希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天台镇船厂村黄家屯8组赵忠辉家卖店外,原告与被告王长范因玉米种子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王长范将原告打伤,经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构成头部外伤,原告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3495.60元。原告伤后出院诊断为休息一周、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天台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案件移送通知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王长范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原告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张希祥也对其实施殴打,但由于被告张希祥否认自己曾殴打过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希祥对其实施殴打一事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及德惠市公安局天台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内的材料中,原告及被告王长范均称被对方殴打,但是都不否认在2014年2月20日双方曾发生过撕打。事件开始是由于被告王长范先动手打原告而引起的,接着原告又对被告王长范进行殴打,势必会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因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井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63元(医药费3495.60元+护理费1052.22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618.80元,合计6816.62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王井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其余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王井礼承担129.00元,由被告王长范承担1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