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于某甲,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乙,现年8周岁。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自2013年8月末与他人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归被告自行抚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乙,现年8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