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王立军,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安文明,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安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安文明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我货款15,903.00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有欠据为证。因被告没有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5,903.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安文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文明于2012年5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货款15,903.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款将按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在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没有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军人民币17,493.30元(货款15,903.00元+违约金15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