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成人,次女刘某乙,现年16周岁。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刘某乙由我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3100.00元;3、共有财产平房三间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成人,次女刘某乙,现年16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