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淑兰与崔凯、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仇淑兰,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丁日霞,住德惠市。

被告崔凯,住德惠市。

被告张鹏,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淑兰诉被告崔凯、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淑兰委托代理人丁日霞,被告张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被告崔凯所有的吉AVL054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人民街与红旗胡同交汇处倒车时,与行人仇淑兰相撞,造成仇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9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张鹏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崔凯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年满8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抚养丁日彬。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1万元。护理费同意给付1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被告崔凯所有的吉AVL054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人民街与红旗胡同交汇处倒车时,与行人仇淑兰相撞,造成行人仇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拍片,因病情需要,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90951.29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仇淑兰右腿外伤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5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

另查明,吉AVL054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崔凯,张鹏从崔凯处借用吉AVL054号小型轿车后在德德惠市人民街与红旗胡同交汇处倒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吉AVL054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崔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仇淑兰从2010年4月27日开始起至今与丁日彬共同在城镇居住。丁日彬系智殘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加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号),认定张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仇淑兰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德惠市市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鹏所驾驶的吉AVL0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仇淑兰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鹏赔偿。因被告崔凯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张鹏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崔凯在出借吉AVL054号小型轿车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到长春就医等因素,交通费保护16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淑兰87943.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21.80元(120.74元/天*26天+2626.08元/月*2个月*2人+2626.08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208.04元/年*5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元(14613.50元/年*5年*20%)+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淑兰82231.99元【其中医疗费80931.99元(90931.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

三、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仇淑兰鉴定费2180元及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崔凯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