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周某甲,男, 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8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15岁。因我和被告进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婚生女周某乙自行选择抚养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拉拉屯5组,建筑面积分别为700平方米、45平方米的房屋两处,建筑面积为729平方米的鸡舍一处,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土地一处,上述财产总价值2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我和原告已经过大半辈子了,不想离婚。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共同财产是在我和我父亲的土地上盖的;我们还有共同债务:欠原告家属60,000.00元,欠我父亲130,000.00元,欠我老姐30,000.00元,欠我朋友13,200.00元,欠信用社28,000.00元贷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称,对被告所说的部分债务我不承认,对于欠双方亲戚朋友的共同债务,我要求自己还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15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