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000号
原告梁代生,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婷婷,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胜,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德惠市达家沟镇天合村上姜家屯3组,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裴晓新,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曹家窝堡村小曹窝堡屯3组。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地址长春市东风大街3530号新世纪超市附近。
法定代表人董润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代生诉被告王婷婷、王兴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才、王兴胜的委托代理人裴晓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30分,被告王兴胜驾驶被告王婷婷所有的吉A77M83号小型轿车沿菜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梁家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梁代生驾驶的吉J9F0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代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抢救治疗。另外,被告王婷婷系吉A77M8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王婷婷与被告王兴胜系姐弟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兴胜驾驶的吉A77M83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梁代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及经济损失极大,饱受伤痛折磨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诸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王婷婷进行赔偿(因为王婷婷与王兴胜系姐弟关系,车主王婷婷应当知道王兴胜没有驾驶证。虽然王婷婷称车辆被盗,但没有报警记录及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是王兴胜盗用的,所以应该由实际车主王婷婷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9,671.35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14.36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损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误工费原告先保留诉权,若鉴定构成伤残,再主张;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500.00元)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诸被告负担。
被告王婷婷辩称,我的车辆出事之前存放在我姐姐家,王兴胜开走时我并不知情,该车辆是被王兴胜偷着开走的,王兴胜不是盗用也属于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作为所有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我本身不存在过错,所以应由王兴胜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兴胜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据责任认定书记载,王兴胜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利向其追偿,虽然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但因其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婷婷系将车辆出借给王兴胜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出借车辆时,王婷婷明知王兴胜没有驾驶证而出借,存在明显的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后有权利向二人追偿;关于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只能在10,000.00元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变更工资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按照17天计算;对于交通费票据,应提供就医或转院的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车损的证据,对车损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医疗费票据4枚,金额19,671.3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三、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四、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00元;五、交通费票据5枚,金额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能够证明王兴胜无证驾驶的事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明住院17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就医或住院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交通费数额以法庭酌定为准。
被告王婷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保险公司一致外,其他的有关责任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与我无关,因为属于偷开盗开。
被告王兴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盗开车辆事实存在,尊重法律判决。
被告王婷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吉A77M83号车辆及保险情况。
原告及被告王兴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认为被告王婷婷提供的证据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30分,被告王兴胜无证驾驶吉A77M83号小型轿车沿菜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梁家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梁代生驾驶的吉J9F0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代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肘外伤。原告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19,671.35元。
另查明,吉A77M8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婷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吉A77M8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胜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7M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辩称虽然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但因被告王兴胜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婷婷与王兴胜系姐弟关系,被告王婷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王兴胜无驾驶资格却依然将车辆交给其驾驶,被告王婷婷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王婷婷称被告王兴胜系偷开车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婷婷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王婷婷及王兴胜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能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婷婷、王兴胜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伤后住院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确定,即19,671.35元。
二、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误工费为1514.36元(89.08元/天×17天)。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
四、关于代理费。对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15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婷婷、王兴胜负责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671.35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1514.36元、交通费3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代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0.3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0.39元(包括: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51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代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1.35元(包括:医疗费9,6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
三、被告王婷婷赔偿原告梁代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代理费15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
四、被告王兴胜赔偿原告梁代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代理费15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
五、驳回原告梁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被告王婷婷、王兴胜各自承担1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