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甲,男,52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丙,男,46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丁,女,60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戊,女,56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现年78岁,丈夫已去世,五被告是我的五名子女,我一直在被告姜某丙处生活。我的所有子女约定,我由被告姜某丙赡养,我的房屋归被告姜某丙所有,土地归被告姜某丙耕种,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但自从我归被告姜某丙赡养后,被告姜某乙一直未支付赡养费,其他子女都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我要求同被告姜某丙一起居住,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1200.00元,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未答辩。
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现在是自己居住,我每年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每年的卖地款5000.00元、低保款2000.00元、粮食直补款1060.00元、老年开支款660.00元,一共8720.00元足够自己生活居住。我不同意原告去被告姜某丙那里生活,因为原告和被告姜某丙的妻子不对付。我要求平分原告的家产,五个子女每人每年拿赡养费3000.00元至5000.00元,让原告去老年公寓或女儿家生活。
被告姜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乙曾于2012年3月25日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签订过协议。
原告及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戊对被告姜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姜某乙认为协议书上的证人吴某某在场,这份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原告目前和被告姜某丙在一起共同居住。原告有4.4亩耕地,每年的收入还有低保款1600.00元、粮食直补款900.00余元、老年开支款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五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按1200.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每人每年5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姜某乙主张因原告和被告姜某丙的妻子不对付,不同意原告去被告姜某丙那里生活及要求平分原告的家产,由五子女拿赡养费,让原告去老年公寓或女儿家生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由被告姜某丙赡养,与被告姜某丙一居生活;
二、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自2014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五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