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王立军,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徐宝祥,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徐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徐宝祥(别名徐波)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我货款3000.00元,有欠据为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还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当时承诺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徐宝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祥(曾用名徐波),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将按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向法院起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军人民币3300.00元(货款3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