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司丙富,男,192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司昌余,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司丙富诉被告司昌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丙富和被告司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父子关系,关于我的赡养一事,经我的子女协商,每年轮流赡养我。被告在赡养我期间,乘我年纪已高、眼花耳聋之危,将我的粮食植补款存折、老年生活补助款存折总金额2660.00元占为已有,拒不给付我存折及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给我粮食植补款存折一枚(2000.00元)及老年人生活补助款存折一枚(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粮食直补款是在2014年4月3日被我姐司春玲帮原告取走的,钱也在我姐司春玲那里暂时保存;老年人生活补助款存折不在我这里,我没拿原告的存折,里面的钱应该还在邮政储蓄银行存着。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丙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