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春刚、刘艳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4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汉族,保全主管,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宋春刚,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艳英,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春刚、刘艳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春刚、刘艳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宋春刚、刘艳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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