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汉族,保全主管,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宋春刚,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艳英,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春刚、刘艳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春刚、刘艳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宋春刚、刘艳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