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井影与李升龙、李雪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刘井影,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李升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李雪,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井影与被告李升龙、李雪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在原告租赁杨俊凤的一、二楼开办饭店期间,被告李雪在原告的饭店当服务员。2012年12月份,原告打算将饭店出兑。被告李雪知道此事后,联系正在与其谈朋友的被告李升龙,二被告决定共同承兑该饭店。经原房主杨俊凤同意,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兑协议。协议中约定出兑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出兑金额为40000元。因二被告在签订出兑协议时,没有给付租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枚,内容为:“2012年12月9日李升龙、李雪兑刘井影饭店,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等贷款钱下来一次给齐。在年底前如果贷款下不来,李升龙、李雪赔偿刘井影10000元,饭店由刘井影收回。”。自二被告经营该饭店至今,没有给付该租金。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告与杨俊凤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租用杨俊凤的楼房开办饭店,租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事实;提供经原房主同意,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出兑协议,证实出兑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出兑金额为40000元及违约责任1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

因二被告未到庭,故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讼争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在原告租赁杨俊凤的一、二楼开办饭店期间,被告李雪在原告的饭店当服务员。2012年12月份,原告打算将饭店出兑。被告李雪知道此事后,联系正在与其谈朋友的被告李升龙,二被告决定共同承兑该饭店。经原房主杨俊凤同意,在原告的承租期内,将该饭店转租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兑协议。协议中约定出兑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出兑金额为40000元。因二被告在签订出兑协议时,没有给付租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枚,内容为:“2012年12月9日李升龙、李雪兑刘井影饭店,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等贷款钱下来一次给齐。在年底前如果贷款下不来,李升龙、李雪赔偿刘井影10000元,饭店由刘井影收回。”。自二被告经营该饭店至今,没有给付该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楼主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原告与楼主杨俊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无违法、违规条款,故该协议有效;经房主同意,原告又将剩余租期转租给二被告,该行为合法,应认定转租协议有效;因二被告在签订转租协议时,没有给付原告出兑租金40000元,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约定了给付期限,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出兑租金行为,属二被告违约。故二被告应给付租金40000元的义务。原告对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升龙、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井影租金40000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另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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