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3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吕某某,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丙,现年25岁,长子孙某乙,现年23岁。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借我在外打工机会,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把共有财产两台四轮车、打玉米机器等私自卖掉,把钱款占为己有;还把家中的积蓄及存款也拿走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及其他财产归我和子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和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棋盘村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我翻修的;3、到庭证人孙某乙(原、被告的儿子)的证言,证明我不在家时,被告把家里两台四轮车、一个车斗、一台脱粒机卖了;被告还在孙某丙和孙某乙那里各拿走一万元钱;被告还拿走一个存折,但是存折里具体有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婚姻和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属实。对于两栋房屋,我的意见是给儿子孙某乙一栋三间半房屋,另一栋四间房屋给我母亲,因为现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老人的。我还要求村里分的耕地归我耕种。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属实;证据3到庭证人孙某乙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台镇崔家村村委会的见证书一份,证明我、被告和我母亲存在赡养协议。2、天台镇崔家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母亲的财产情况。3、天台镇农机站证明一份,证明我们现在房屋的土地是我父亲买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面的签字及指纹不是我的,这份见证书是伪造的。证据2上的财产属实,但是以前那些房子都扒了,现在的房子是翻建的。证据3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丙,现年25岁,长子孙某乙,现年23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因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权提出抗辩且原告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两栋房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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