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富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3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615号

原告李维富,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被告张鑫,男,28岁,汉族,职员,住德惠市。

原告李维富诉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元及付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维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扣除被告张鑫已给付利息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返还原告4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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