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158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樊某甲,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樊某乙、樊某丙,系双胞胎,6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乙、樊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原告提交其住所地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提交本院(2102)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樊某乙、樊某丙,系双胞胎,6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及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在201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乙、樊某丙由被告抚育,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至,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育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