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杨明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于文晶,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肖本权,男,1989年4月15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肖本富,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明光、于文晶与被告肖本权、肖本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哥兄弟关系。2013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本权驾驶肖本富所有的吉A810X3号QQ轿车,在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敬老院北100米处,与原告杨明光驾驶的吉A7F558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明光车辆损坏、车上乘员于文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本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光、于文晶无责任。此次事故经鉴定,造成原告杨明光的车辆损失为3845元,托运费为1620元,鉴定费为154元,合计5619元,要求二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于文晶诉称,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花医疗费6262.89元,交通费316元。原告于文晶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肖本富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
现要求二被告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62.89元,误工费3622.12元(80.94元/天*23天+1760.50元/月*1个月),护理费2777.02元(120.74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16元。以上合计14128.02元。
被告肖本权、肖本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哥兄弟关系。2013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本权驾驶肖本富所有的吉A810X3号QQ轿车,在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敬老院北100米处,与原告杨明光驾驶的吉A7F558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明光车辆损坏、车上乘员于文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本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光、于文晶无责任。此次事故经鉴定,造成原告杨明光的车辆损失为3845元,托运费为1620元,鉴定费为154元,合计5619元;
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花医疗费6262.89元,交通费316元。原告于文晶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肖本富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肖本权的询问笔录、原告于文晶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提供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本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光、于文晶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驶条件的前提下,将机动车交与他人使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本富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肖本权为实际侵权人,故被告肖本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光财产损失2000元及原告于文晶全部损失,被告肖本权与肖本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明光剩余财产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肖本权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本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光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于文晶医疗费6262.89元,误工费3622.12元(80.94元/天*23天+1760.50元/月*1个月),护理费2777.02元(120.74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16元。共计16128.02元;
被告肖本权与被告肖本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肖本权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明光财产损失3619元(5619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另250元、保全费2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被告肖本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