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程某甲,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农历2013年2月20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育一女程某乙。在我和被告同居前,我经过媒人手给被告过彩礼80,000.00元,还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离开我家,我和被告自此分手,但就子女抚育及返还彩礼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程某乙由被告抚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丁某某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未提供被告丁某某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