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鹏与田晓生、田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7 18: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季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晓生,退休教师,住德惠市。

被告田丽华,家务。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鹏与被告田晓生、田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田晓生、田丽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鹏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居住的位于建设街办事处十六区49栋20单元2层1号楼房以价格20万元转让原告,并交付了楼房的相关票据,后来,二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田晓生、田丽华辩称,双方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合意,自己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的原因是曾有意向原告借款,交付票据的行为是一种抵押的性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以买卖之名行抵押之实。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实质是一份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将款项给付中间人田立群,自己并没有收到借款,因此,此份民间借贷合同尚未履行,也未生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田晓生、田丽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经二被告之子田立群联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以20万元转让原告季鹏。当日,原告季鹏按二被告要求将购房款20万元交付二被告之子田立群,二被告将其购买房屋的相关票据交付原告季鹏。后来,二被告未按购房协议交付房屋,经原告季鹏多次催要,由二被告之子田立群作中间人,被告田丽华于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季鹏出借据一枚,内容为:被告田丽华从原告季鹏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田晓生、田丽华给原告季鹏出具借据后,原告季鹏即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或者交付房屋。以上事实发生后不久,二被告之子田立群因涉嫌经济犯罪,下落不明,现被公安机关通缉。诉讼期间,原告季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15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二被告居住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田丽华)产权予以查封。开庭审理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季鹏表示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季鹏按协议约定,给付二被告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将购买房屋的相关票据交付原告季鹏,后来,二被告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季鹏多次催要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田丽华给原告季鹏出借据一枚,证实双方已事实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田丽华从原告季鹏处借款20万元。由于该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晓生、田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季鹏借款20万元;

二、二被告田晓生、田丽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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