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09361号
(2014)德民初字第9361号..
原告修宝义,个体户,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劲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宝义诉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晶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宝义诉称, 2014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世伟驾驶吉A7A581号公交车,沿拥军街由西往东行驶(东指东风路方向),行至东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7C9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1586.86元。原告车辆损失费8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该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吉A7A581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修宝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宝义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为原告修宝义垫付医疗费2000元,吉A7A581号公交车发生维修费3760元,要求原告修宝义、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世伟驾驶吉A7A581号公交车,沿拥军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东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修宝义驾驶的吉A7C9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修宝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1586.86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2000元),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头面部外伤。吉A7A581号公交车发生维修费376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为吉A7A581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3960元,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吉A7A581号公交车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单、税务登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执照、吉A7A581号公交车的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为吉A7A581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修宝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交公司的吉A7A581号公交车发生维修费3760元,因原告驾驶的吉A7C925号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故原告修宝义应当赔偿被告公交公司维修费2528元(2000元+1760元*30%),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30元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以保护100元为宜。原告损失为20567.04元【医疗费11586.00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元*28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040.52元(108.59元/元*28天)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宝义16181.04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3040.52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宝义民币3070.80元(医疗费15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宝义人民币16181.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宝义民币3070.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车辆维修费1232元
四、原告修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公交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50元,由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晶 慧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成 龙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689号
原告黎洪全,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
原告鲁峰,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鲁志河,男,1979年4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
原告鲁伟,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广龙,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镇双兴村新发屯。
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
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判 员 马 晶 慧 担 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东 ,
人民陪审员 刘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全、鲁志河及黎洪全、鲁峰、鲁志河、鲁伟委托代理人付海东,被告于广龙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洪全、鲁峰、鲁志河、鲁伟诉称, 2014年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于广龙驾驶辽B8N1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1002公里加100米处,由左侧车道变更至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黎明洪全驾驶的津RA572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致使原、被告车辆驶入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黎洪全、鲁峰、鲁志河、鲁伟不同程度的损伤。四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黎洪全住院治疗27天,鲁峰住院治疗10天,鲁志河住院治疗15天,鲁伟住院治疗18天。被告于广龙在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未赔偿四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于广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8N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交强险保险单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广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综上,被告于广龙违章驾车,将四原告撞伤,并拒绝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四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广龙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黎洪全144724.12元,鲁峰12183.47元,鲁志河20539.38元,鲁伟14276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质证认证后合理部分依法理赔。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支付61000元车损,商业险还剩239000元。
被告于广龙辩称,一、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质证认证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二、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三、在原告鲁伟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10137.61元(以票据为准)。我方给鲁峰垫付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于广龙驾驶辽B8N1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1002公里加100米处,由左侧车道变更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黎明洪全驾驶的津RA572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致使原、被告车辆驶入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津RA5722号车驾驶元黎洪全及乘车人鲁志河、鲁伟、鲁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广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洪全在德惠惠康医院住院1天(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病例记载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7天(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颈部外伤、面部外伤、口唇部外伤、右肘部、腕部外伤、右前臂石膏外固定术后,病例记载,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换药、伤肢制动及对症治疗。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住院9天(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黎洪全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29090.10元,2014年5月19日,黎洪全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黎洪全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2、黎洪全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3、黎洪全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1人护理,4、黎洪全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鲁志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5天(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2日),花医疗费11284.25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颈部外伤,右眼部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后。病例记载出院注意事项1、全修贰周,2、贰周到手足外科会诊决定石膏固定多长时间,3、病情变化随诊,4、继续石膏外固定,5、注意石膏固定随诊到手足外科调整。鲁伟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8天(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花医疗费36708.31元(其中于广龙垫付5137.61元),入院诊断为右侧颅内多发挫裂伤,颅底骨折折,颌面骨多发骨折,面部皮裂伤缝合术后。病例记载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鼻部病情随时到整形美容外科、耳鼻喉科会诊。2、适当休息、注意保护面部伤口。3、定期复查头部CT,谨防发生脑积水及癫痫。4、休息静养。5、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5月19日,鲁伟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鲁伟此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鲁伟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需要1人护理,3、鲁伟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4、鲁伟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3500元。鲁峰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0天(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花医疗费7744.07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面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修贰周,2、专科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广龙为辽B8N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 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广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广龙驾驶辽B8N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诸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广龙承担。原告黎洪全、鲁志河、鲁伟、鲁峰虽然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相佐证,故诸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黎洪全提供的德惠市惠康医院的票据虽然没有公章,但与德惠市惠康医院的住院病例能相互佐证,此住院费用予以保护,黎洪全提供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20元,因无相关病例佐证,此笔费用不予保护,诸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黎洪全、鲁志河、鲁伟每人保护5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黎洪全、鲁伟10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保护5000元为宜,鲁志河的护理费为1811.1元,因其只主张1784.1元,故按照1784.1元予以保护,鲁志河的医疗费为11284.25元,因其只主张10931.25元,故按照10931.25元予以保护。原告鲁伟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因无相关的病例资料相佐证,此笔费用,本院不予保护。鲁伟发生鉴定费3300元,而鲁伟只主张2700元,故按照2700元予以保护。鲁峰的误工费为2897.76元(120.74元/天*24天),而其只主张2400元,故按照2400元予以保护。综上,黎洪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90.1元,2、护理费5040.88元(2626.08元/月*1个月+120.74元/天*20天),3、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残疾赔偿金40146元(20208.04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9.45元(14613.50元/年*14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3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律师代理费4000元,12、误工费9327.12元(2626.08元/月*3个月+120.74元/天*12天),以上合计115983.55元。鲁志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31.25元,2、护理费1784.1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交通费500元,5、律师代理费1000元,6、误工费3501.46元(120.74元/天*29天),以上合计1,8466.81元。鲁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708.31元,2、护理费3833.48元(2626.08元/月*1个月+120.74元/天*10天),3、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残疾赔偿金40146元(20208.04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23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700元,9、营养费3000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11、误工费9327.12元(2626.08元/月*3个月+120.74元/天*12天),以上合计129614.91元。鲁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44.07元,2、护理费1207.4元(120.74元/天*10天),3、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律师代理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以上合计1245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洪全人民币58000元【疗费3000元+5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鲁志河人民币6500元【医疗费1000元+55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鲁伟52600元【医疗费5300元+473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鲁峰人民币2700元【医疗费700元+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洪全人民币50683.55元【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鲁志河人民币10966.81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鲁伟70314.91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赔偿鲁峰人民币2700元【医疗费700元+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鲁志河人民币6500元【医疗费1000元+55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鲁伟52600元【医疗费5300元+473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鲁峰人民币8751.47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于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洪全人民币73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赔偿鲁志河人民币律师代理费1000元,赔偿鲁伟人民币67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赔偿鲁峰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原告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广龙人民币5137.6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于广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长 马 晶 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 0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魏 丹 爽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史英兰,女,1957年1月9生,汉族,住长春市长春大学家属区六千米3门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山,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扶余县锦绣华城3号楼4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负责人庆姬,总经理。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判 员 马 晶 慧 担 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东 ,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告史英兰及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高海山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英兰诉称, 2013年10月1日0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J9 D040号车,沿G1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1107公里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黑A2631A的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史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吉林省扶余县中医骨科医院、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英兰无责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史英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中需二人护理两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188.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高海山辩称,一、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二、对原告在扶余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法定理由擅自转院治疗,违反法定程序的治疗有异议,对发生的费用不承担;三、对原告在扶余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住院补助没有异议,按照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没有异议;四、对原告产生出院后回长春产生的交通费一次予以赔偿,其他交通费不予保护;五、对原告没有经法院委托的程序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们同意赔偿1000元;七、残疾补偿费按照原告合理标准(新的十级标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07时30分许,被告高海山驾驶吉J9 D040号车,沿G1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1107公里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黑A2631A的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该车车损轻微,自行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吉J9 D040号车乘车人史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英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英兰在扶余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花医疗费4682.2元,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6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花医疗费6821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史英兰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史英兰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史英兰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史英兰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中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因被告高海山不服该鉴定,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25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英兰重新做了鉴定,结论为1、史英兰伤残等级属拾级;2、必然发生的继续治疗费为玖仟圆; 3、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叁个月。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吉J9 D0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 日。
再查明,原告史英兰于1999年6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街道长春大学小区六千米3门302室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诊断书、保险单、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卫星路派出所及长春市朝阳区南湖街道长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史英兰的户口簿、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京瑞通宝汽配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海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英兰无责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吉J9 D0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海山承担,原告史英兰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史英兰虽然已经退休,但其还从事其他职业,误工费应当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英兰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高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英兰人民币91188.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503.2元+护理费7085.76元 +误工费1575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高海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晶 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丹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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