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58号
原告付某甲,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付某乙,住德惠市。
法定监护人付丙,男,1933年9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12月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现原告母亲休弱多病、生活因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5年9月份抚养费5万元;2015年10月份后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被告付某乙身体有病,有精神障碍,属于残疾人,无能力支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4年12月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5年9月份抚养费5万元,2015年10月份后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2015年12月份前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以给付完毕),自 2016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付某甲抚育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被告亦同意。
本院认为,离婚的父母双方对所生子女都应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付某甲抚育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每月27日给付)。被告有探视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