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忠与任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李振忠,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任宝忠,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李振忠诉被告任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十一道街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大华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松柏路由102国道往市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振忠驾驶的吉A72L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认定,被告任宝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忠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发生费用4867.62元。原告找被告协商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64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下发的赔偿标准并按原告的实际住院的天数(6天)予以重新核定后,由被告给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情况;三、德惠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用药情况;四、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枚,合计金额2442.18元,证明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用的金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的事实;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情况。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十一道街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大华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松柏路由102国道往市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72L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宝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右膝部外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442.64元。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根据该认定结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通知,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1.54元(108.59元/天×6天)、误工费为534.48元(89.0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100.00元/天×6天)。

二、医疗费。以原告主张并结合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42.64元。

三、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400.00元不予认定,对于该两项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振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6元(包括: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医疗费2442.64元,合计4228.66元的百分之七十);

二、驳回原告李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172.00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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