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302号
原告姜成俊,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雷,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职员。
原告姜成俊诉被告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12分许,被告张雷驾驶其所有的吉A710U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夏家店街道“中国移动公司”处,与行人原告姜成俊相撞,造成吉A710U0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姜成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成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急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又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前后在两地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垫付。原告姜成俊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张雷驾驶的吉A710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同时又饱受精神痛苦,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姜成俊人身损害的具体损失:(一)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损失:1、门诊票据12枚,金额1138.50元,住院票据1枚,金额3411.55元。2、交通费210.00元。1—2项共计人民币3621.55元。(二)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2天损失:1、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18,242.54元。2、交通费700.00元+650.00元+320.00元=1670.00元。1—2项合计人民币19,912.54元。(三)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损失:1、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1499.96元。2、交通费650.00元+5.00元=655.00元。1—2项共计人民币2154.96元。(四)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6天损失:1、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24,746.09元。2、交通费650.00元+650.00元=1300.00元。1—2项合计人民币26,046.09元。(五)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损失:1、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5930.48元。2、交通费10.00元。1—2项合计人民币5940.48元。(六)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3枚,金额为321.40元,交通费650.00元+650.00元=1300.00元。小计人民币1621.40元。(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4天=10,400.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八)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61.92元/月×2个月=4723.84元(依司法鉴定结论)。(九)原告左腓骨骨折需营养费5个月:30天/月×5个月×100.00元/天=15,000.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十)拾伤残补助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15)+(20年-16)] ×7379.71元/年÷4人×10%=1660.43元。(十二)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其中1、面部去疤费4200.00元;2、取钢板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十三)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第六项应扣除的医疗费13,969.20元。(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即牙齿镶复费11颗×900.00元/颗×7次=69,300.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十五)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6日止期间误工费,共计6个月零16天:2880.75元/月×6个月+ 132.45元/天×16天=19,403.7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日)。(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十七)鉴定费3300.00元(以票据为准)。(十八)鉴定交通费:500.00元。(十九)鉴定时支出医疗费两枚票据145.40元。(二十)代理费5000.00元。(一)―(二十)项合计270,479.59元。二、原告姜成俊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一)原告的物品损失:雷达金表损坏及其它损失5010.00元(以鉴定为准)。(二)物品鉴定费100.00元。(一)―(二)项合计5110.00元。三、请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被告张雷所有的吉A710U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00元(拾伤残补助金44,549.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66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19,40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牙齿镶复费69,3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5966.40元)。3、财产损失费2000.00元。1―3项合计122,000.00元。四、请依法判令被告张雷给付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153,589.59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雷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各项费用以实际票据支付。交通费过高,应该以第一次住院、最后一次出院的费用计算;票据与诊疗期限应该相符,本着节俭的原则处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当地公交的票据或客运票据给付住院、出院的合理部分。住院天数过长。对于原告的牙齿镶复周期,不易时间过长,应保护2个周期。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该依据当地的经济收入及高院的规定处理。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张雷具有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此种情况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拒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12枚(金额1138.50元)、住院费票据1枚(金额3411.55元);三、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2天(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枚(金额18,242.54元);四、原告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第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枚(金额1499.96元);五、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6天(第四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枚(金额24,746.09元);六、原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第五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枚(金额5930.48元);七、原告2014年8月4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的门诊票据3枚(金额321.40元);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3300.00元),物品票据鉴定费一枚 (金额100元);九、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由于本次车祸导致原告的手表损坏,金额为5010.00元;十、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为5000.0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145枚,金额为5966.40元;十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住院天数及不合理医疗费的情况(关于鉴定书的第三项,护理时限应该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为准,即2014年6月20日;关于第四项,没有超范围鉴定,是根据原告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由法院按照程序委托进行的;另外,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十三、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建设街道办事处和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德惠市胜利街明珠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交纳供热费证明、交纳自来水费存折、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小泉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亲生子女4人,用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即每天132.45元,每月2880.75元。
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八,物品票据鉴定费属于非税收票据,不符合票据开出的形式,应为机打,所以该票据不合法;对法医鉴定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票据都是连号的,不能证实当时交通费发生的实际金额;另外,“吉安医护专用车”的票据是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对护理期限,后面的鉴定结论和前面的内容结论不一样,日期有出入;对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在变更诉讼时没有提出营养费的问题,民事案件属于不告不理,既然原告在开庭前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该项主张,鉴定书属于超诉求范围鉴定。对证据十三,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上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1日登记进入德惠市内居住,到2014年4月20日为止不足一年,原告系农村户口,依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农村人口入城标准适用工伤标准的规定,应适用农村标准;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连续性。反证证据: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由于原告在夏家店街道营业、纳税了,所以原告的实际住所应该是夏家店街道。另外,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盖章单位有异议,不能证明真伪。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
被告张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认为被告张雷提供的证据属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张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雷提供的保单和肇事车辆车牌号不符,需要回去查询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12分许,被告张雷驾驶吉A710U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夏家店镇街道“中国移动公司”处,与行人原告姜成俊相撞,造成吉A710U0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姜成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成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双手部外伤、上唇挫裂伤、牙挫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5,266. 52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符合伤残十级。原告额部疤痕祛除费约肆仟贰佰元人民币;其缺失及需拔出的牙齿共七颗,应按壹拾壹颗保护,每颗玖佰元人民币,五年更换一次;其左腓骨内固定钢板可待骨折全愈合取出,费用约壹万叁仟圆人民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时限以2014年4月20日至6月20日为宜。原告左腓骨骨折需营养支持肆至伍个月,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生活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原告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2014年4月20日至8月4日。原告此次外伤住院存在与外伤不符及重复用药问题,金额壹万叁仟玖佰陆拾玖圆贰角,属不合理。原告所佩戴的手表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车字[2014]第239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金额为5010.00元。
另查明,吉A710U0号(原吉AW648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雷,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
再查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至今居住在德惠市建设街道花园社区红旗委电业小区6号楼。原告的父亲姜云发(1938年10月7日生)与母亲史桂兰(1941年9月26日生)现居住在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小泉沟村,共生育四名子女(姜成龙、姜成维、姜成俊、姜成波)。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A710U0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夏家店街道办事处小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雷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10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雷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 51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17,200.00元(面部去疤费4200.00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600.00元(以二十年的赔偿期限计算牙齿镶复费的金额,即900.00元/颗×11颗×4次,如到期后该笔费用继续发生,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护理费为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营养费为15,000.00元(30天/月×5个月×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00元(100.00元/天×104天)。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张雷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9000.00元为宜。
三、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反复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检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情况,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姜云发、母亲史桂兰)生活费166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403.70元(2880.75元/月×6个月+ 132.45元/天×16天)。
六、医疗费。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扣除其不合理用药的金额,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41,297.32元(55,266.52元-13,969.20元)。
七、财产损失。根据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手表损坏)为5010.00元。
八、鉴定费用。原告对其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及对财产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3400.00元(3300.00元+100.00元)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医疗费145.4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5000.0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雷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成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4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43元、误工费6466.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姜成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89.89元(包括:误工费12937.17元、医疗费312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财产损失3010.00元、鉴定费用3545.40元、代理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0元,返还原告394.00元,减半收取394.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张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