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578号
原告张庆江,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黎海涛,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机砖厂经营者,住德惠市。
原告张庆江诉被告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江及被告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办厂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1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按1分5厘计算,有被告给我出具的20,000.00元收据存根为凭。又于2013年6月1日在我处借款2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两次借款共计45,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均在1年内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只还给我两笔借款的利息6215.00元,剩余利息4500.00元及借款45,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我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钱是我用的属实,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我自己有还款计划,但是我不方便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借款办厂,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收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已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6215.00元,尚欠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由被告签名的“收据”两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时,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海涛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张庆江人民币49,500.00元(借款45,000.00元、利息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0元(缓交),减半收取5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