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程天学,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胜利街清华委11组。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光仁,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东文,德惠市中医院副院长。
原告程天学诉被告德惠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德惠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丛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因车祸受伤,经初步治疗后,于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此间,由于被告误诊误治,将原告本不应另行手术的原告的右股骨又进行手术,且在手术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治疗护理使用的药物及器械手术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肢体至今无法彻底康复,不能从事任何相关体力劳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德惠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钢板植入手术,术后8个月左右钢板断裂,原告与被告单位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对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被告申请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告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对伤残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四、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暂借款,共计308634.32元,如果经过司法鉴定,被告单位存在过错,此款项应抵顶赔偿款,如果不存在过错,此款应该返还给被告;五、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六、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到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2日到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植入股骨干的钢板断裂,与德惠市中医院产生纠纷。经双方抽签选择,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一、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德惠市中医院对程天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程天学手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程天学此次钢板断裂后的损伤后果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程天学此次钢板断裂后的伤残等级对原伤残等级存在影响。3、程天学此次钢板断裂后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万元。4、程天学此次钢板断裂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498日。5、程天学此次钢板断裂后的护理期限为2年。”
另查明,原告程天学育有一子程功,程功现患有血液性疾病,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程功目前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程天学受伤后,被告中医院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33634.32元,其中有27000元系原告程天学自己去治病的借款,原告亦同意在赔偿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2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次委托的司法鉴定,系经双方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经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明确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系程天学钢板断裂后的伤残等级而不是原车祸所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德惠市中医院对程天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程天学手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德惠市中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但是并不能推断原告程天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医疗事故赔偿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是根据当事人违章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医疗事故事故赔偿不应因过错参与度来划分责任,德惠市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正确救治病人是其自身的责任,在治疗患者时,负有极大的注意义务,却因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程天学受到二次伤害,医疗机构只要在主观上有过失,在不能推断患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应对患者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德惠市中医院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程天学因此次医疗事故构成1个八级和1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2%,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程天学误工工资标准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1498日,按照4年1个月8天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程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程功需要人扶养,原告的被扶养人程功的生活费标准为15932.31元/年。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法合理保护3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票据依法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程天学各项损失总计为653825.3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6686元(28343元/年×2年),误工费191765.14元(46613元/年×4年+3884.42元/月×1个月+178.59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66.78元(15932.31元/年×20年×32%),律师代理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557.44元(22274.6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650元。因原告程天学向中医院借款27000元,该借款应在原告程天学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中医院需赔付原告程天学626825.39元(653825.36元-27000元),被告中医院为原告程天学垫付的医疗费306634.32元(333634.32元-27000元)应由被告中医院自行负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程天学人民币62682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退回原告程天学1074元;案件受理费1290元及邮寄费72元由被告德惠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