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宝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张凤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王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凤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凤龙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凤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0元减半收取2,180.00元由上诉人张凤龙自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