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467号
原告朱某某,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去世。由于缺乏了解,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导致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我和被告已分居6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尽家庭责任及义务,我曾于2012年来法院起诉过离婚。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大约五万元左右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2012年是否起诉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传票。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我儿子有病时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了,我们是在二〇一三年阴历三月初七我儿子去世后才开始分居的。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经过我手借的钱大约有十四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夏家店街道办事处小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结婚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但双方依然不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十四万元左右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