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和海诉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21

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海,男,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厍士华,女,刘和海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委会,住所地: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吴贵学,该村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艳平,女,住东辽县。

上诉人刘和海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委会、被上诉人温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 (2015)东辽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和海在大榆村水库上游有水田0.8亩,2004年大榆村将水库承包给被告温艳平经营管理,当年因水库水位上涨,导致水库上游原告刘和海的0.8亩水田淹没。经原告刘和海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温艳平于2004年以每亩2,000.00元的价格标准给原告刘和海一次性补偿1,600.00元。现原告刘和海水田仍处于淹没状态。原告刘和海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11年的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原告刘和海今后承包期内0.8亩水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和海与被告温艳平通过发包方大榆村,于2004年就水库水涨后淹没原告刘和海承包的0.8亩水田事宜,已协商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1,600.00元,并有证人王宝山、王贵福、董晓君证实。原告刘和海所提出的被告温艳平补偿的仅是当年的补偿,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和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和海负担。

上诉人刘和海不服上述判决称,上诉人刘和海所获补偿是当年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刘和海与被上诉人温艳平没有签订任何处理0.8亩水田的协议。一审时被上诉人温艳平没有出庭,判决称其已答辩,违背事实和程序。一审时的三个证人,有两个不在赔偿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当年的赔偿行为,不能代表经营权的买断。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温艳平在其水库经营期间,由于水库水位上涨,上诉人刘和海承包的0.8亩水田淹没,被上诉人温艳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刘和海承包的0.8亩水田淹没后,已经被上诉人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委会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被上诉人温艳平已对上诉人刘和海就0.8亩水田被淹一事予以了赔偿。对上诉人刘和海上诉称,上诉人刘和海所获补偿是当年的经济补偿,一审违背事实和程序,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刘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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