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塔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塔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独立生活,长子苏某乙,现年10岁。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归被告自行抚养;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独立生活,长子苏某乙,现年10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对离婚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塔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邵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