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伟,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崇凤,女,194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唐洪伟,系江崇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艳,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文成,男,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玲,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东辽县。
上诉人唐洪伟、江崇凤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艳、关文成、江志玲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唐洪伟与江崇凤系母子关系,张丽艳与江志玲系母女关系,张丽艳系江崇凤的弟弟江崇阳的爱人,均为东辽县渭津镇渭滨村二组村民。关文成为渭滨村时任村主任。2010年唐洪伟与被告张丽艳两家因“孟家南沟”地块种地,原告认为被告家应种8垄,被告家认为应该种9垄而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张丽艳到原告家告知江崇凤,被告要要回由原告家耕种多年的原为江崇阳名下的“杏条地”地块的土地,向江崇凤索要土地时,证人江某甲。后原告在耕种“杏条地”地块时,被告张丽艳前去阻止,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被告张丽艳为解决矛盾,电话求助吉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真情帮办”栏目,该栏目组到原被告家分别采访了江崇凤、张丽艳、江志玲,并在辽源市中心医院采访了唐洪伟,同时通过时任村主任的关文成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丈量,栏目主持人对两家的矛盾进行了调解,未果,栏目主持人告知张丽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该栏目对采访过程制作后进行了电视播放。
原审判决认为,唐洪伟、江崇凤告诉三被告侵犯名誉权,而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没能证明其诉状中所称被告张丽艳、江志玲存在捏造事实、制造假象和被告关文成存在招摇撞骗、主观臆断、夸大事实为张丽艳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明,并到处宣扬、散布的事实,故原告唐洪伟以被告张丽艳、江志玲捏造事实、制造假象约媒体进行录像采访、传播,被告关文成招摇撞骗、主观臆断、夸大事实为张丽艳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明,并到处宣扬、散布为由,认为对原告的名誉影响极坏,造成损坏原告名誉权的后果,要求三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和名誉损失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唐洪伟、江崇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洪伟、江崇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带走,限制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及材料费等实际支出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采信证人江某乙的证言是错误的,认定关文成为村主任,又称之为村书记,关文成两种称呼明显是在招摇撞骗,认定双方起因为“孟家南沟地”有争议是错误的,实际双方只在“杏条地六段”发生争议,只是张丽艳将江崇凤挠伤,并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在电视播放中的说法不真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0条,否定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虽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从原审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和上诉人的自述来看,引起本案争议的基本原因,唐洪伟自述为耕种“杏条地六段”,而张丽艳称先是因“孟家南沟地”,后引起“杏条村六段”争议,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化解争执,矛盾升级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新闻媒体对此事实进行了采访报道,上诉人认为在新闻报道中,被上诉人张丽艳、关文成、江志玲捏造事实,利用媒体视频侮辱、诽谤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但根据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视频截图、光碟和照片等证据,并不能充分佐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涉案土地权属,具体因哪一位置地块引起争议,张丽艳与江崇凤之间是双方厮打,还是单方殴打,因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等事实,均非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洪伟、江崇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