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殷某某,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与被告殷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本院依据原告于某某诉状中确认的被告殷某某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起诉,应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于某某未提供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返还原告300.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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