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梅,该医院投诉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坤,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芹,女,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坤、任凤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
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9.00元减半收取6,124.50元由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自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