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孟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熊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 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