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公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齐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杨明明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能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予以发回重审。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