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陈文君、郭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2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君,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秀杰,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系陈文君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平,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辽源市委政法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齐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认定陈文君误工损失471天没有陈文君所住医院出具的休治诊断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法院没有将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在五日内发送给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给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发送诉状不足十五天便开庭进行了审理,也没有按举证时限制度确定给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十五天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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