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慧,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东,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同胜,厂长。
原审被告孙恒奇,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原弘三,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上诉人李清慧因与被上诉人王耀东、原审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原审被告孙恒奇、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9月,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30万千瓦供热机组扩建工程,通过招标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李清慧于2008年借用被告珲春德和公司资质承包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李清慧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恒奇及张志明等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工期紧,施工人员紧缺,2008年8、9月期间李清慧找到孙恒奇并让其找人帮忙施工,孙恒奇找到原告并将原告介绍给李清慧,李清慧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大唐辽源发电厂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为电缆沟、汽车衡区域道路、屋内配电装置室、道路路边石、该排水管理。2008年11月该工程施工完工,总体工程于2009年5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未结算工程款,原告、被告孙恒奇在四平找到李清慧核实工程帐目,由马英志书写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3,514.00元。另查明李清慧、马英志非德和公司员工,大唐辽源发电厂尚欠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210,000.00余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清慧没有资质,借用珲春德和公司的资质并以珲春德和公司名义承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在大唐辽源发电厂火电建设的部分工程,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孙恒奇、张志明及原告王耀东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故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原告的施工队实际完成了被告辽源电厂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耀东是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电缆沟、挡车衡区域道路、屋内配电室装置、路边石及该排水管理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83,5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款应该由谁给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清慧借用被告珲春德和公司资质承包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部分工程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珲春德和公司、被告李清慧在该工程中,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王耀东工程款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经本院保全已冻结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在该厂的210,000.00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在本院保全冻结的21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恒奇与本案原告无关,不承担责任,因本院在保全时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其财务帐面存有210,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并已确认,故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提交的证据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清慧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原告与被告珲春德和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共同签字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原告诉状日期为2012年2月8日,法院立案为2012年2月27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清慧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清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3,51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在经本院保全冻结未给付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2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孙恒奇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7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清慧负担。
上诉人李清慧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提供的3份书面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列李清慧为被告,李清慧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李清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法院开庭时间数次更改,我公司未收到最终开庭时间的通知。(2)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王耀东,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在大唐辽源热电二期扩建工程中将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耀东陈述的其完成的施工项目均属于此合同施工范围,我公司与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并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工程价款最终支付协议书,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耀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在原审被告大唐辽源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中将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并已于2010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决算及审计,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工程价款最终支付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耀东所完成的施工项目系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发包给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决算并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耀东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清慧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耀东,被上诉人王耀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对所欠被上诉人王耀东的工程款上诉人李清慧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上诉人李清慧上诉称,原审原告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上诉人李清慧的行为是代表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个人无关。原审法院错列李清慧为被告,判决李清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由于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清慧的分包行为得到原审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清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3,51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在经本院保全冻结未给付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2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孙恒奇不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李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
诉人王耀东工程款183,514.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8,910.00元(一审诉讼费2,970.00元、二审诉讼费5,940.00元)由上诉人李清慧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民秀
